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 理 人 胥丞皓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乙○○之胞妹,應受宣告
人於民國90年間經診斷患有○○○○後即病況時好時壞,不僅無
法依常理判斷事務,亦無法完整表達意思,且認知有欠缺,
對於所知訊息而行綜合判斷之能力明顯缺損,常遭不肖人士
欺騙金錢、購買不明藥品等,爰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宏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應受宣告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請對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宣告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摘要
、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匯款單、親屬系統表、願任職務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告人
,其意識清醒,對法官之提問尚能回答,且本件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就應受宣告人之心神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
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係一「○○○○○」患者,於鑑定時,應
受宣告人應答未顯遲滯,內容亦切題,其受意思表示、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應足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然應受宣告人
於鑑定時之整體精神狀況對照過往學經歷,顯已呈現「○○○○
○」之「負性」症狀與「慢性化」病程,其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若應受宣
告人持續接受診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仍有改善空間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
鑑定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7日函檢附之113年11
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定應受宣告人雖有語言表達能力,惟因其○○○○○,而使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是應受宣告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應受宣告人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
且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
實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之買賣計算、社會情境,而應受宣告
人未婚無子女,父亡,母親年邁且旅居海外,聲請人為應受
宣告人之胞妹,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且表示願共同擔
任其輔助人。從而,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應
受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符合應受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