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19號
TPDV,113,家訴,19,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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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鄭儀
被 上訴人 蔡貽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
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知、
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裁判
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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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