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23號
TPDV,113,家聲抗,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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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泉鳳
代 理 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楊蘭芳之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8
月2日由關係人即抗告人胞妹張台鳳獲知張穗鳳已在法院完
成拋棄繼承,並於112年8月8日由張台鳳交付本院通知拋棄
繼承函,特具狀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表示其於112年8月2日始獲知其他繼承人張穗
鳳拋棄繼承,另於112年8月8日張台鳳交付本院拋棄繼承通
知函,其並未參加被繼承人喪禮,復經張台鳳表示因抗告人
身體狀況不佳,擔心抗告人受不了打擊,故不敢告知等語,
然抗告人所提之張穗鳳拋棄繼承聲請狀(蓋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11月4日收狀戳)並無法釋明張台鳳係於112年8月
2日交付,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與張穗鳳均為被
繼承人之監護人,何以不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且未參加喪
禮?顯與常理未合,難認抗告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111年9月11日前抗告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後變更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
。但抗告人於109年11月1日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6。被繼承人、關係人張穗鳳張定藩,均不知抗告
人居住於前述中山路,僅有關係人張台鳳知悉。依105年9月
1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可知抗告人與張穗鳳
張定藩間對立,張穗鳳亦自承與抗告人、張台鳳等少聯繫
,且曾因照顧被繼承人分攤費用,意見有所不合。又被繼承
人罹患失智症,原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由張台鳳及抗告
人共同照顧,嗣106年2月6日張台鳳帶被繼承人至醫院就醫
時,卻遭人帶走失縱,107年4月間才知被繼承人遭張穗鳳
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50巷麗寶之星大樓居住,此後張
穗鳳向法院聲請改定輔助人、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等多起事件
,嗣經本院108年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被繼承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選定張穗鳳張台鳳共同監護,復經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變更選定張穗鳳與抗告人為共同
監護人,然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抗告人多次欲探視被繼
承人,均遭大樓管理員禁止入内,且警員多次到該大樓協調
未果。108年12月至110年2、3月間,張穗鳳雖有2、3次同意
抗告人探視被繼承人,但均不知被繼承人就醫,張穗鳳所聘
用外勞看護亦拒絕告知抗告人有關被繼承人身心狀況,110
年2、3月間抗告人配偶中風臥病在床,抗告人遂無法注意被
繼承人身體狀況,也未再前往被繼承人居住大樓探視,乃改
由詢問張台鳳有關母親身體狀況。又111年6、7月間起抗告
人捲入詐欺集團詐騙案,而遭被告詐欺案件,111年6、7月
至112年8月間自顧不暇,無法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情事。自11
0年10月起至112年8月間,抗告人亦從未接獲書面通知被繼
承人死亡相關文件,且張穗鳳如有繼承人重大身心狀況或其
他重大治療情事,亦僅通知張台鳳,從未與抗告人聯絡,抗
告人自無法於112年8月2日前知悉被繼承人身故情事。再抗
告人前因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出殯情事,未參加被繼承人
喪禮,自非不合常情,且事後據聞張定藩亦無參加被繼承人
喪禮。至於張台鳳為何遲至112年8月2日才告知被繼承人死
亡情事,此乃張台鳳稱因抗告人年邁70多歲,罹患心臟衰竭
等疾病,且為低收入戶,又須照顧丈夫,且抗告人又涉犯刑
事案件,擔心抗告人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將無法承受,因此
歷經1年多告知抗告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事證,亦未依抗
告人之聲請,通知張台鳳作證或說明,或函命其提出說明,
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抗告人確於112年8月2日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而於112年8月2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越抛
棄繼承3個月期限。原裁定不察,既有違誤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就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蘭芳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關係人張穗鳳於111
年1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乃依法通知抗告人,
該通知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受本院拋棄繼承通知函,係於112年
8月3日經張台鳳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並提出簽約
公證通知書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乙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乙份、戶口名
簿影本乙份、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
10號裁定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11月5日函文等件為證。惟父母恩重難報,一般
人縱使俗務纏身,亦不至於至親死亡時全無知悉,甚至無暇
抽身參與至親之告別式,抗告人上開主張,顯非常態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事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盡舉證之責。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得證明抗告
人自109年11月1日起居住○○市○○路000號9樓之9,然尚不足
證明抗告人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酌以張台鳳於本院陳稱
:伊有參加被繼承人的告別式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
張台鳳與抗告人感情和睦等情,有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是張台鳳要無被繼承人過
世不通知抗告人之理,抗告人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張台鳳
雖於本院陳稱:因抗告人健康狀況欠佳並有刑事詐欺案件纏
身,故未通知抗告人云云,然縱使抗告人罹患心血管相關疾
病,仍自承於111年7月間交付帳戶資料、大量提款、匯款與
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
97號、112年度偵字第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5至43頁),顯見111年間抗告人非無行動能力,且並無
因病而不得接收訊息之情形,自無僅因健康情況欠佳即未受
親友通知至親死訊之可能,至刑事案件纏身與收受死亡通知
顯屬二事,一般人應不至於因訴訟纏身即不願得知父母之生
死,旁人更無不予通知之理,再參酌抗告人如拋棄繼承,張
台鳳所得遺產額度增加,則張台鳳就本案顯有利害關係,其
陳述難免偏頗,自不能盡信,是張台鳳於本院上開陳述,為
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2年8月3日始知被
繼承人死亡,故抗告人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尚不能認為抗
告人有事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是原審以抗告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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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