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洪秀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即追加原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相對人洪秀英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
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
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蘭蒸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陳其槱、
洪秀英,陳其槱竟以其為洪蘭蒸之唯一繼承人,向臺灣銀行
、郵局提領洪蘭蒸之存款,現陳其槱已死亡,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故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即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法第
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
金額,但本件應列陳其槱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而洪秀英現所在處所不明,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蘭蒸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陳
其槱、洪秀英,此有本院調取之洪蘭蒸二親等戶籍資料、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
9842號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存款,其
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乃行使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應由陳其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而相對人現所在處所不明,此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