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07號
TPDV,113,家繼訴,10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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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葉君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葉君

葉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君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核屬該等不
動產之分割,且不動產均位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民事
訴訟事件,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
均為相同土地、建物,僅為不同之應有部分,故本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得由本院家事庭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親顧法先於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已由兩造及葉君瑾等手足四人協議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葉君瑾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1/3。因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法令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被繼承人葉君
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無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並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且請求合併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
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
得。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亦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其母顧法先(105年 1月4日死亡)所遺遺產,由兩造、葉君瑾繼承後,協議分割



各取得應有部分1/4,後葉君瑾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葉君 瑾就該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4(即附表二部分)由兩造繼 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葉君瑾除戶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 、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而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且依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均希望採 變價分割方式,參酌兩造意見、共有物性質及價格、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採變價分割為適宜,爰 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ㄧ: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葉君毅葉君秋、葉君勵應有部分各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葉君毅葉君秋、葉君勵各分配取得1/3 2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葉君瑾應有部分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葉君毅葉君秋、葉君勵各分配取得1/3 2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三:
姓名 比例 葉君毅 1/3 葉君勵 1/3 葉君秋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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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