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99號
TPDV,113,司養聲,9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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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鄧○律師
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丁○○、被收
養人丙○○係加拿大人;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為我國人
,應適用加拿大法及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
收養是否成立。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
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
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第1076條之
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079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
之子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
之女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經我
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親子鑑定
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書、結婚證明書、
財產相關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
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伴侶關係良好,收養的通過有
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更加穩固,並協助完整家庭關係,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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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