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乙○○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
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收養己○(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係夫妻,而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
人即其母戊○○代為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與收養人
夫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丙○○、丁○○共同收養己○為養女
,並經媒合機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訪視調查,
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
出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
表、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
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
經收養人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
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公證之
出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及本件收出養
媒合機構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之訪視報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認被收養人之生母育有三名子女,其伴侶關係複雜,被收
養人之2名姊姊,皆於襁褓時期中短暫由生母照顧後便親屬
代為照顧,評估生母育兒責任心低,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
生母曾於美髮業工作,後改至娛樂業擔任荷官,又曾擔任美
甲學徒,現行蹤不明,聯繫困難,被收養人之生父目前入獄
服刑中,刑期長達12年,不適合擔任被收養人之照顧者,故
生父母皆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有出養必要性。收
養人夫婦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每月收支有餘,經濟狀況穩
定,夫妻交往、結婚至今已17年,互相扶持多年,收養人夫
妻會依照被收養人之興趣及氣質進行栽培,也帶被收養人參
與戶外活動,教導被收養人正確價值觀,收養人自述被收養
人健康發展良好,收養人夫婦會隨時注意被收養人的安全及
需求,被收養人也會主動依附收養人身旁,與收養人互動親
密,收養人亦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之生活、喜好及性格,評
估試養情形良好,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
養人已實際負起父母之養育責任,並與被收養人建立相當之
依附關係,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
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