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75號
TPDV,113,司聲,167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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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相 對 人 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
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97號、113年度全聲
字第28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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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