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71號
TPDV,113,司聲,157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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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郭仁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雅惠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
止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67號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限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
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26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爭執,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上
述確認之訴判決聲請人確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274號及114年度取字第43號卷宗,嗣相對人於114
年1月7日到院,於提存所主任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有
本院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存字卷內可稽。是以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
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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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