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山海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守萱(原名:楊淑敏)
相 對 人 李余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士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號、108年度
取字第1299號、108年度存字第1327號、112年度取字第188
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082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
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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