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161號
TPDV,113,司繼,316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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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吳明諺 住○○市○○區○○○道○段000號0 0樓
關 係 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永穎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為被繼承人周氏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州臺北市大安字十二甲三百五十四番地、於民國105年6月4
日經臺灣臺北方法院宣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氏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氏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氏琴均為賴雨之再
轉繼承人,為辦理賴雨遺留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
人於經法院宣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高永穎律師(業徵得同
意)為被繼承人周氏琴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
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
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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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