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146號
TPDV,113,司繼,214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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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殷華


關 係 人 黃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尹德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麗娟地政士【(103)北市地士字第003178號,營業處所
: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被繼承人尹德萍(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3樓、民國95年4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尹德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尹德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尹德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尹德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尹德萍為多年好友,
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4月14日死亡,無繼承人存在,聲請人
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留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地
,並在房屋內放置聲請人之物品,96年迄今之地價稅、房屋
稅、修繕費均由聲請人墊付,因上開房地屬於未辦理繼承之
標的,將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聲請人為債權人,恐其債
權無法求償,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地
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
資料及財產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黃麗娟地政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尹德萍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
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
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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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