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奕凱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3,378元及慰問金10萬元(見士林地院勞專調卷
第28頁),嗣於114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
人員,兩造約定如月休10日,薪資則約定為3萬8,000元,詎
被告於同年5月8日即以原告涉性騷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
被告在查明事實前,就以當事人不追究為由終止調查,顯然
已違反最後解雇手段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乃申
請調解,並於調解會中表明欲恢復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補發
在職期間工資3,378元、資遣費475元、慰問金4萬4,345元等
,但經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1,26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原告
初任職就以言語性騷擾現場女性同仁,造成該女性同仁心理
上不舒服,並有向現場總幹事反應,總幹事再與被告主管反
應,被告亦有電話聯繫該女性同仁了解狀況,嗣經被告主管
約談原告,原告對其騷擾女同事情事不見悔意,因此被告綜
合考量後,評定原告言行舉止於試用期間不符合考核,是被
告於試用期滿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並已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資遣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附有
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
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
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
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
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
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
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
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
格,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
時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人
員,被告於同年5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觀諸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乙方(即
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服務。前三個月為試用考核期,若
於試用期間不符合甲方之要求與考核時,將予以解除職務;
若通過試用期者,本合約將自動視為不定期契約」(見士林
地院卷第80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3個月試用考核
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尚難憑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試用考核期之約定,被
告自得於試用期滿前綜合原告各方面之表現,以判斷其是否
符合被告之需求,如經被告評價後認不適合,被告於不構成
權利濫用之前提下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騷擾女性同仁,且並無怠忽職守等語。然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總幹事與被告主管陳
奕丞經理提及「今早,收到昨晚PT大夜班同事反應,昨晚值
班的保全曾先生(5/1到職),整晚對白小姐有言語上的騷
擾,白小姐說讓她非常的不舒服…」(見士林地院卷第86-1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中,被告法務主管即訴訟代理
人與女性同仁之電話內容,該女性同仁表示:「他的一些舉
動會讓別人感到不舒服」、「他就是比如說目光、態度讓我
的確不舒服,不舒服之外我已經有跟主管反映了,如果你們
有做相關的處理,那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確實有女性同仁檢舉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僅係因該名
女性同仁不再追究,而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表顯示,原告係於113年5月3日第一天至案場上班
,即遭案場女性同仁提出檢舉,至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
,原告僅有上3天班即113年5月3日、4日、5日(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被告並於113年5月8日以資遣通知單資遣原告
(見士林地院卷第40頁),其上原因雖勾選「其他」,然被
告稱應係勾選錯誤,因為「其他」與「試用不合格」在同一
列,原因即為試用不合格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尚非無據
。依上開各情以觀,原告於值班第一天即遭同仁檢舉反應,
雖未經調查認定實際上有性騷擾之行為,然經被告綜合評估
原告與同仁間互動之言行舉止等工作態度,認為原告無法勝
任其職務,而於試用考核期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
濫用權利情形,應屬適法。原告既為試用考核期之員工,被
告本得以較大彈性認定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並行使解僱權,並
無預告期間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倘經考核為不適
任,本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以原告有前述
言行舉止不當、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綜上,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㈣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自113年5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問金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涉及性騷擾將伊解僱,侵害名譽權等語。
然查,被告資遣通知單僅記載「試用不合格」(見士林地院
卷第40頁),並未明確稱原告構成性騷擾,且因該名女性同
仁未追究,被告已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難認被告係僅以
性騷擾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行為,僅係雇主合法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客觀上並無貶
低、減損原告社會上名譽,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問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267元,及給付原告慰問金1
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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