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441號
TPDV,113,勞訴,441,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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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仁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震宇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41 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3 月16日提起上訴到院
,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
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又其中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職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受有3 個月薪資損
失及其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
確定性,卻遭強行掠奪,受有相當於3 個月薪資差額損失請求項
目共27萬元部分,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要無得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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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