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4號
原 告 王貞潔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
彭國瑋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舒博,並經許舒博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之「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下稱系爭主約)、附約「金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與系爭主約、
系爭附約合稱為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屬有效,
即非明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單之法律地位,不
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採半年繳,並約定以信用卡
扣款方式繳納,期滿自動續約,並於111年9月成功第1次續
約,嗣後因原告將信用卡轉交胞弟使用,因其未注意刷卡額
度上限而將卡片信用額度用盡,於112年9月續約時,系爭保
單之續約卡費並未成功請款,被告未收到第2次續約保險費
,原告於113年3月方知上述情事後,即詢問被告能否申請復
效並補繳費用,卻遭被告表示系爭保單並無復效條款之適用
,且被告早於113年1月以掛號信及手機簡訊等方式告知原告
應補繳保險費卻未獲答覆,故系爭保單業已終止,拒絕讓原
告再行補費、復效。然經原告閱覽家中之信件紀錄及手機訊
息紀錄,均未發現任何通知信息,被告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
項約定應即刻通知原告,讓原告得以及時補費續約,但卻遲
未通知,是系爭保單失效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單視為仍未逾期,應得由原告補繳費
用後,恢復其效力。
㈡又原告於111年8月3日因突發視力模糊、下肢麻痺等身體不適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研判原告疑似罹患多發性硬
化症,原告此前未罹患此病症,亦無任何前兆;原告再於11
2年1月間因下肢麻痺症狀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為原告進行
磁振造影(MRI)檢查後,判定原告係因多發性硬化症復發
;後於113年1月4日,原告因身體不適再次就醫,醫師於病
例中記載其屬於反覆發作(recurrent relapse)之多發性
硬化症(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原告出院後,即提交其病歷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於113年4月12日獲得核定同意,因多發性硬化症屬於系爭
附約附件內表列之重大傷病,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重大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然被告卻以系爭保單業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
原告,惟原告於111年8月3日即因系爭重大傷病而住院醫治
,可見原告係發病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
101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法律關係存在。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均為1年,期滿時原告得於
約定期限內缴交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契約繼續有效,如期
滿時原告有於約定期限內繳交續保保險費者,續保將自原契
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0時起算。被告於111年3月、111
年9月及112年3月間,均有自原告之信用卡分別扣得系爭保
單之「分期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故系爭保單於原保
險期間在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已自111年9月13日
上午0時起,再續保至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下稱續保保險
期間)。然於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
0時屆滿後,被告並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
續保保險費」,雖經3次發送提醒扣款失敗之簡訊予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7日再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
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
險費催告通知書予原告,惟仍未見原告缴納系爭保單之「續
保保險費」,故依系爭主約條款第5條第6項、系爭附約條款
第6條、第7條第1項但書及第10條第5項約定,系爭主約之契
約效力,已因系爭續保保險期間於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
滿而告終止,而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之契約效力,亦已隨同
系爭主約終止而告終止。原告雖於113年3月25日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中心申訴,主張其未曾收到上開關於其信用卡扣款
失敗之通知,惟依上開约定可知,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已告
終止,無申請復效之餘地,被告僅能婉拒原告之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㈠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金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
病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採半年繳
,原告選擇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納。
㈡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均為1年,期滿時原告得於約
定期間內繳交「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契約繼續有效(惟
僅保證續保至85歲),如期滿時原告有於約定期間內繳交「
續保保險費」者,續保之始日將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
日上午0時起算。
㈢被告於111年3月、111年9月及112年3月間均有自原告之信用
卡分別扣得系爭保單之「分期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
系爭保單於原保險期間在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已
自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起,再續保至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
。
㈣系爭保險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被
告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費」。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地
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險費催告
通知書予原告。
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診斷代碼G35)
」,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單於112年9月13日續保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
⒈系爭主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約定:「本契約保險期
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保之
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保險
期間屆滿後的30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間內未
交付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保,本契約於保
險期間屆滿時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系爭主
約之續保保險期間於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被告並
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費」,此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約第5條第1項第6項約定,因
原告未於系爭主約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
屆滿後之30日寬限期間內交付「續保保險費」,視為被告不
同意續保系爭主約,系爭主約已於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
13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又系爭附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本
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
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止。一、主契約期滿時。二、主契約
終止時。…」(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因系爭主約已
於112年9月13日終止,則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系
爭附約亦因系爭主約終止而隨同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項約定應即刻通知原
告,讓原告得以及時補費續約等語。然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
項約定:「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
得申請復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
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1項申請復效之權
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1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
者,契約效力將自第1項約定屆滿之日翌日上午0時起終止,
以提醒要保人注意」,此依同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
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見本院卷一
第222頁),可知系爭主約申請復效之條款,係在要保人未
繳納分期保險費導致系爭主約停止效力,始有申請復效規定
之適用,然於要保人未繳納續保保險費致系爭主約之效力於
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即無申請復效條款之適用。又被告曾
於112年10月12日、10月24日、11月9日發送提醒扣款失敗之
簡訊至原告於要保書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即「0000000000」
,復於112年10月17日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
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
險費催告通知書予原告,催告原告繳納系爭保單之「續保保
險費」,此有被告提出簡訊通知紀錄、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及
郵政掛號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上開
保險費催告通知書經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18日、19日按址
投遞2次無人收取,郵務人員依規定繕發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1份至該址信箱,並將該郵件送至基隆八斗子郵局候領,
復因招領期滿未經領取,郵件已於112年11月9日退回被告等
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2月17日基郵
字第1140000055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
至66頁),堪認被告已將保險費催告通知書送達原告,則原
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保單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仍未逾
期,由原告補繳費用後,恢復其效力等語。然依系爭附約第
7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
2年內,併同主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後不得申請復效」(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可知系爭附
約申請復效之條款,係在系爭主約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時,始
有申請復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因原告未繳納續保保險費,系
爭主約之保險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申請復效
系爭附約,故原告主張得以補繳費用恢復兩造間系爭保單之
效力,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2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
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或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
)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者,
本公司按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
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⒉原告雖於113年4月17日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核
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原告取得重
大傷病證明之時間,並非係在系爭附約之有效期間內,顯然
不合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得請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約定,
自無從依此請求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月13日即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系爭重
大傷病等語。然觀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於11
3年1月4日入院診斷診斷記載:「1.Relapsing and remitti
ng multiple sclerosis…」(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始對
於原告罹患系爭重大傷病較有確定之診斷,而原告於112年1
月13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Suspect multiple scler
osis flared up(英譯:疑似多發性硬化症發作);McDona
ld Criteria:2 attacks and objective clinical eviden
ce of 1 lesion;AQP4 Ab:negative, MOG Ab:negative
2.Hyperlipidemia」(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依上開摘要
所載「Suspect(疑似)…」,可知當時醫師尚未診斷確定原告
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而未在病歷摘要上記載當次已有確診
系爭重大傷病,是難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符合系爭附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
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
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之要件,
則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申請理賠重大傷病保險金。
⒋原告雖主張主治醫師於112年1月13日即有告知其病況嚴重程
度,會為其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等語,然依上開病歷摘要已可
知當時原告係「疑似多發性硬化症發作」,並非確診系爭重
大傷病,而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申請理賠保險金之
要件,係以病歷摘要或診斷書等證明文件為要件,是縱使醫
師已可確認當時原告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仍不符合系爭附
約之理賠要件,由此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函詢
台灣大學醫學院,就原告111年8月3日及112年1月13日之病
歷紀錄及檢測數據,是否足以判定確診系爭重大傷病等語,
然即使可判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
,仍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理賠要件,即須取得重大傷病
證明,或重大傷病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
件,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法律關係存在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