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保單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38號
TPDV,113,保險,38,202503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李芳君
訴訟代理人 游子
曾翊倩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保單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5年11月30日擔任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員期間,與其家人共4人分別投保被告公司推出
之「二十年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生壽險(代碼:20IP
LP,下稱系爭保單A;原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約定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萬2550元,保單增值分紅
壽險為年年3.5%複利增值到永久(即增值至原告終身)。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僅數月即離職,並因經濟因素暫
停繳納系爭保單A保險費,嗣於79年底收到被告公司通知
系爭保單A之保險費業經墊繳2年而無法再為墊繳。原告為
維持系爭保單A之效力,乃至被告公司臨櫃辦理停效,櫃
臺人員並表示半年內可以無條件復效。原告復於80年4月
間之合法復效期間內,至被告公司臨櫃辦理復效,並經櫃
臺人員引導簽署相關文件,且原告依指示簽署名為「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文件時,並
未填寫「20IPLP→20IPLPB」等字樣,亦未經告知係變更為
新保單及有關新保單內容等情。嗣原告之家人於110年10
月30日過世,原告於辦妥家人後事並為家人整理保單時,
始發現原告之系爭保單A於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遭被告
公司櫃臺人員變更成另一款僅增值20年期之保單即「新20
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代碼:20IPLPB,下
稱系爭保單B),致原告損失價差約達200萬元,始知受有
損害。
(二)又原告辦理復效後,保單號碼與原保單相同,被告公司寄
予原告之新保單所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告知事項」(下稱系爭要保書)仍記載保險種類為「
20IPLP」;寄送之送金單上亦蓋有「復效」字樣,足認原
告於80年4月間是辦理系爭保單A之復效,被告公司櫃臺人
員竟擅自變更為系爭保單B,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系爭保單A
保險契約效力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
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75年11月30日投保系爭保單A,並於完納首期保費2
萬2550元後完成投保程序。後原告因經濟考量於79年10月
16日填具「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向被告公
司申請解除系爭保單A,被告公司旋即給付原告解約金2萬
2053元。原告再於80年4月1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取消解約
並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單A變更為系爭保單B,
意外險附約之投保金額為「PA150萬元、MR10萬元」,同
時簽署載明「本人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同時,已瞭解並同
意因變更後之保費已根據壽險業第三回合經驗生命表之平
準費率計算,故已不再享有原保單之新舊死亡率差額分紅
及提高壽險死亡/全殘保險金額之利益」等語之保額復原
同意書,完成保單契約變更。
(二)送金單上雖蓋有「復效」字樣,但此並非保險法規定之復
效,是以原告同意變更契約及簽立上開同意書為條件,始
特別通融辦理撤銷解約及保險契約險種變更,故沿用舊有
之保單號碼,亦不須再填寫新的告知事項內容,寄送之新
保單資料中亦有原契約之資料。且保單變更後之保險費亦
與原保單不同,被告公司並於95年間依系爭保單B條款內
容給付原告15萬元之祝壽金,此為系爭保單A所無之給付
項目,原告收受後並無異議。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保單效力,然保單是於80年間變更,
迄今已逾30年,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權利已消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至22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75年11月30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公司投保系爭保單A,並填具系爭要保書(本院卷第61
頁 ),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並約定年繳保費2萬2550
元。
(二)原告於79年10月16日臨櫃辦理並填具名稱為「解約申請書
」之文件(即系爭解約書,本院卷第111 頁)。
(三)原告於80年4 月12日臨櫃辦理並填具系爭變更申請書(本
院卷第113頁)、保額復原同意書(本院卷第115 頁)。
經被告公司於80年7 月31日同意其變更內容自80年4 月12
日起生效,約定年繳保費2萬2450 元,保單號碼亦為0000
000000。
(四)系爭變更申請書有記載「20IPLP→20IPLPB」等文字。
(五)被告公司有於80年間將系爭保單B 之契約資料寄送予原告

(六)被告公司於95年間依系爭保單B 之契約內容,給付原告祝
壽金1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業於79年10月16日經原告解除契
約而失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於79年10月16日,親向被告公司提交系爭解約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解約書載明原告「申請解約」
等文字(本院卷第111 頁),依形式觀之,堪認原告係向被
告解除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櫃臺
人員指示而簽立系爭解約書,當日僅辦理停效而非解約乙節
,為被告公司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3.原告就其主張固以被告公司於80年間寄送附有記載「20IPLP
」字樣之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83頁)及蓋有「復效」戳章
之保險費送金單(本院卷第187頁)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
其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變。經查,原告於80年4月12日填
具系爭變更申請書,其上載有「20IPLP→20IPLPB」等文字(
本院卷第113頁);又其同日填寫之保額復原同意書亦記載
:「本人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同時, 了解並同意左述事項
:『因變更後之保費已根據.......,故已不再享有原保單之
......之利益。』等內容,與原告所稱辦理系爭保單A之復效
顯然不符。又原告雖稱系爭變更申請書「20IPLP→20IPLPB」
之字樣非其所寫,其不知變更契約之事等語,然系爭變更申
請書僅在「其他」欄記載變更內容為「20IPLP→20IPLPB」、
「加保PA150萬 MR1萬」,別無其他變更事項,則當日除變
更保險險種外,實無填載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必要,原告稱其
不知變更契約之事,尚難採信。又被告公司核准變更申請後
,於80年間寄送予原告之新保單資料中雖有原告於75年11月
30日投保系爭保單A時所填載之系爭要保書,然寄送新保單
資料之信封記載「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本院卷第135頁),又其內之保單首頁亦記載保險種類
(主契約)為「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保單A業已解除,僅
是特別通融原告辦理變更保單種類,沿用原保單號碼、告知
事項等資料,並非使系爭保單A復效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
主張其於79年間辦理停效,並於80年間辦理復效等情,難認
屬實。
 4.況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相關流程
或效力自具基本之認識,而其於79年間所填載之系爭解約書
以明顯、放大之字體記載文件名稱為「解約申請書」,一望
即知且文意明確,對原告而言,實無誤解、難懂之處,亦徵
其所稱僅係辦理停效而非解約等語不足採。是以,原告投保
之系爭保單A,業於79年10月16日經原告解除契約而失其效
力,縱兩造於80年間以變更契約之方式另成立系爭保單B之
契約關係,亦與系爭保單A無涉。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保單A之保險契約效力無理由
  1.系爭保單A於79年10月16日經解約而失效,業如前述,而契
約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從復效。此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保單A效力,惟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櫃臺人員於80年間將系爭保單A變更為系爭保單B,
侵害其權利,本件應自原告主張之變更契約時起算時效,
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距上開行為發生已逾10年,則被
告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  
  2.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保單A並未解約,僅係停效,被
告公司櫃臺人員擅將其變更為系爭保單B等事實均未能舉證
證明,又本件自變更契約至原告起訴時亦已逾10年,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系爭保單A之契約效
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