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49號
TPDV,113,亡,49,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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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臣股)

失 蹤 人 程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程昌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程昌源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於102年4月17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且尚未換領
新式國民身分證,又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非屬榮民,復
查無在監或出監紀錄,亦無殯葬紀錄,另無在臺親屬,足認
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
年度亡字第4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3
年7月19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47905號函暨戶籍謄本、臺
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
函、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完整
矯正簡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查無相對人之殯葬紀錄、無出
入境之紀錄,相對人亦非榮民、榮眷人員,是聲請人主張自
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0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係於102年4月17日失蹤,計至105年4月17日屆滿3年,自應
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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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