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46號
TPDV,113,亡,4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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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麗股)

失 蹤 人 周秀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周秀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秀冠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
逾100歲,於109年11月12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3
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年度亡字第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臺北○○○○
○○○○○112年11月28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26011119號函暨戶籍
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
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
蹤人多年未校正戶籍資料、未辦理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
健保,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109年11
月12日經聲請人列為失蹤人口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
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
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6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29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係於109年11月12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12日屆滿3年,自
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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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