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請求之利息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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