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33號
TPDV,112,重家繼訴,3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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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暨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庚○○之繼承人。
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查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遷讓房屋、給付占有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訴請己○○、被告丙○○及丁○○分割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
加主張己○○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暨更正請求己○
返還不當得利予戊○○及被告丙○○、丁○○(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卷二第395頁)。又己○○於113年10月30日亦具狀提出反請
求,主張戊○○及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
存在,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庚○
○之繼承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受理(下
稱系爭反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分別依戊○○、己○○之聲請(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
、系爭反請求卷第103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
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前委任陳怡伶律師
,依己○○之意,指導偽造被繼承人庚○○關於繼承之遺囑,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故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
 ㈡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甲○所立「將系爭不動產
由配偶庚○○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庚○○所立「將所有遺產交
己○○單獨繼承」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自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0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於111年4
月11日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戊○○並於同年5月2
6日,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登記,以
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
6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6日起
即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縱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
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己○○自106年5月16日起,未經戊○○、丙○○、丁○○同意,
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
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丙○○、丁○○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
計入為甲○之遺產。而查系爭不動產位在首都臺北市中央,
緊鄰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等道路,鄰近捷運站,交
通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居住環璄安寧,實際租金
市價顯然超出法定上限甚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俾防止助長不法之徒無
權占用該區域房地之動機。又己○○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
害相反,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然戊○○業已取得己
○○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時往前
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並計入甲○之遺產。 
 ㈣兩造父母甲○、庚○○之存摺印章向為己○○所把持,被繼承人庚
○○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己○○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
秒,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340,000元(下稱系爭34萬元);
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納自己之健保費,
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起迄今,每
月為826元,則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共計46,921元(計算式
: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甲
○、庚○○死亡後,係以甲○、庚○○之遺產中約數百萬元之現金
支出喪葬費,待喪事均處理完畢後,清點餘額尚有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將之轉交
己○○代為保管。豈料,己○○事後竟改稱甲○、庚○○遺有系
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霸占系爭200萬元現金,
即便嗣後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己○○仍繼續侵
占系爭200萬元現金,迄未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己○
○受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之利益,均致戊○○、丙○○、丁○○受有
損害。戊○○並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丙○○
、丁○○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
28條第3項、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返還
自被繼承人庚○○帳戶盜領之存款34萬元、盜扣健保費之存款
46,921元(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無權占有之系爭200萬元
現金,共計2,386,921元(計算式:340,000元+46,921元+2,0
00,000元=2,386,921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及丁○○公
同共有,並納入庚○○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甲○、庚○○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⒊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
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⒋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⒍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1、32頁)。
 ㈦被繼承人庚○○自105年7月12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長照中心
(下稱恆安長照中心),於106年2月9日轉至萬華醫院住院
,居住於恆安長照中心期間僅有半年,與證人乙○○並無長期
互動,且依照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庚○○不僅
具有○○○○、○○○、○○,甚至○○○○,根本無法與他人互動。乙○
○身為晚班護理師,根本不會知悉被繼承人庚○○家屬之探望
情形以及繳費情況,亦證述有看過戊○○前來探視,其證述被
繼承人庚○○入住費用都是由己○○支付,無其他家屬探視庚○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另依據病歷資料、無效遺囑光碟勘驗
內容,證明被繼承人庚○○早已喪失言語能力,未曾表示不欲
讓戊○○、丙○○及丁○○繼承遺產。本件距離被繼承人庚○○離開
恆安長照中心已逾八年,且證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口
音、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於恆安長照中心往生亦不清楚,根
本不可能記得被繼承人庚○○之意識能力與對話內容,亦自承
自己於恆安長照中心待了12年經手照顧太多住民,不大可能
對個別住民有印象,護理紀錄之記載及無效遺囑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並非被繼承人庚○○真正意思,均為己○○所主導。故
己○○妄稱戊○○、丙○○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萬步言,倘戊○○
喪失繼承權,則主張應由二名兒子辛○○、梁宇宙代位繼承。
己○○以同住之便,於106年7月6日,自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34萬元,系爭34萬元並非戊○○所盜領,戊○○係依兩造協
議代為提領郵局300萬元,陸續交由己○○支付被繼承人庚○
相關費用後,再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卻遭己○○霸
占至今,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
訴駁回(見系爭反請求卷第102頁)。
二、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及到庭陳稱:同意戊○○之請求。己○○所述不實。伊未喪失繼
承權。丙○○並稱,倘伊喪失繼承權,亦由伊女兒周璠代位繼
承;均聲明駁回己○○之訴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239頁、卷
二第418頁、系爭反請求卷第65至69頁)。
三、己○○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兩造外婆賀素芳、庚○○、甲○及兩造等親
屬間組成家庭而持續共同生活之住所,己○○於甲○、庚○○生
前即為照顧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甲○死亡後,己○○仍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庚○○,使用空間主要是屋內其中1個小
房間作為臥室休息所在,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未
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權利,己○○本於家庭成員身分繼續合
法使用,不因其後庚○○死亡而當然解消原本既存之家庭共同
生活關係。又甲○死亡後、庚○○生前,及庚○○死亡後,於戊○
○提出本件訴訟前,戊○○、丙○○、丁○○也從未表示反對己○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遑論終止使用。再者,戊○○、丙○○、
丁○○迄今均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不用按門鈴均可隨時
自由進出,己○○更從未妨礙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
產。戊○○於甲○、庚○○死亡後,尚曾自行持鑰匙開門進來找
己○○,系爭不動產屋內尚有丁○○放置之私人物品占用空間,
系爭不動產1樓出入口尚有丙○○停放之報廢機車,己○○曾因
該報廢機車,被鄰居提告刑事竊佔罪,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戊○○、丙
○○、丁○○均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並無「霸占」、「
拒絕遷讓」或為排他性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更非「無權
」占有。況戊○○起訴後不久,己○○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
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戊○○之訴訟代
理人亦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主張
被告己○○是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
己○○既早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而無「占有」之事實,戊○○即無
須藉由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訴
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㈡己○○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況且,己○○當初係因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於106年8月
8日辦理系爭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雖戊○○
對此訴請返還特留分等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命己○○應塗銷系
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足見己○○於106年8月8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客觀上係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主觀上本於信賴遺囑有效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
權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己○
於此期間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己○○於111
年11月27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戊○○於11
1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己○○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因此前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己○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戊○○僅得請求1
11年10月19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己○○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另系爭不動產係於55年間
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非佳(例如屋內牆壁斑
駁、有壁癌等),所在大樓違建甚多,環境雜亂,戊○○逕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
○○、甲○之存摺印章,也未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戊○○所述並非事實。庚
○○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台北螢橋郵局於106年6月
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
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
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
領,其已於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15行自認「
原告戊○○係受被告三人同意,代為提領父親庚○○郵局存摺之
部分遺產現金」,可見上開款項確實係戊○○所提領,然己○
否認戊○○提領有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既是戊○○提領
,則庚○○之存摺印章必然係由戊○○保管,且經比對原證8號
庚○○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可見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
時12分21秒有1筆2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此與庚○○台銀帳
戶34萬元提領時間即同日11時51分32秒僅相隔21分鐘,顯見
該日提領庚○○郵局帳戶25萬元之人就是同日去提領庚○○台銀
帳戶34萬元之人,即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戊○○。另己○○早年
在外租屋生活時,庚○○為減輕己○○經濟負擔,本於體恤女兒
的心意而為己○○辦理自其台北螢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己
○○健保費之手續,於庚○○生前即已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
,行之已有十年以上期間,於庚○○過世後,有關庚○○生前委
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約定,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受而受拘束。
 ㈣己○○否認有經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證人辛○○身為原告
之子,對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
己○○之事,辛○○與原告具有強烈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
難期待辛○○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又戊○○之訴訟代理
人一開始即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直接在問句中藏有答案,好讓
辛○○後續跟著回答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之具體日期
。然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發生印象深刻之特別情事或有收
據憑證、證明書等客觀資料文件供參,一般人顯難精準記憶
日期等時點為何,尤其戊○○主張之106年8月3日交付日,距
離辛○○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已相隔超過6年,記憶當更顯模
糊,比對辛○○對於庚○○死亡之日期僅能大約地回答106年5月
,且與庚○○真正死亡之日106年6月12日不符,此種情況方符
常情,否則豈有記錯直系血親尊親屬至親過世之日,卻能精
準記得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日期之理?更有甚者,辛○○到庭
證述時,己○○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辛○○低頭邊看小抄邊回答,
經本院制止才將小抄收起來,顯然辛○○已經預先知悉戊○○之
訴訟代理人要問什麼問題,才備有小抄,再於證述時與戊○○
之訴訟代理人一搭一唱,足見辛○○之證述顯然是受到戊○○之
訴訟代理人誘導影響,亦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辛○○是否確有
親眼見到戊○○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大有可疑,其證
詞實不可採信。況且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現鈔有
一定體積,帶在身上不方便,也會害怕被人搶走,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他方,交付現金者難免會擔心他方日後不認帳,
定會索取相關收據憑證,即便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在收
取遭到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時,也會提供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好讓被害人安心,此外,交付現金者擔心身懷巨款被搶
,至少也會請警方提供免費護鈔服務,警方有護鈔之服務都
有經過政府單位積極宣導,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辛○○
卻證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請己○○簽收,顯然與常情不符
,更不會有「警察說行政中立不方便介入」就予以拒絕護鈔
之可能,辛○○僅是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
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為由,企圖搪塞,證詞悖
於事實,亦不符常理。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
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甲○之存摺印章,也否認有與
其他手足有過什麼討論、有與戊○○去領錢等情事。己○○印象
中記得甲○、庚○○相繼過世後約一、兩個月內,戊○○有到過
系爭不動產找己○○,要向己○○借30萬元,並聊一些家務事,
己○○沒有借錢給戊○○,與戊○○聊一聊後,戊○○就離開了,並
無發生爭吵,所以戊○○於本件中陳稱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
之情事讓己○○實感莫名,而且戊○○與己○○曾於106年7月17日
,與被告丁○○配偶A○○發生爭執,戊○○有傷害A○○之行為,此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在該案判決內可見於與A○○爭執過程中,己○
尚且維護戊○○稱:「打姐姐,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
嘛?」、「你打我姐姐幹嘛!」;己○○亦曾有在珠寶店刷卡
8萬8,000元購買1對相同的玉珮,將其中1個送給戊○○配戴,
後於108年1月間,戊○○中風,陸續有請己○○協助辦理身障手
冊、處理復康巴士、找比較好的復健診所去現場看環境等事
宜,凡此種種,己○○均基於姊妹情誼盡心盡力幫忙,根本並
無辛○○所述「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
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之情事。
 ㈤己○○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
含看護費等),醫療費用性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被
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予己○○。此外,甲○、庚○○過世後,己○○負擔辦理甲○
庚○○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亦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又己○○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
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因系爭不動產廁所漏水,支付修
復漏水等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扣償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戊○○、丙○○、丁○○於庚○○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對庚○○不聞
不問,丙○○更一度拿走庚○○之存摺、印章,不予歸還,其等
違反倫常之行為,足致庚○○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表示
其遺產全留給己○○,不願給戊○○、丙○○、丁○○,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
,不得繼承庚○○之遺產。又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
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
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
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
+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已為戊○○自認在卷,另戊○○
亦有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
領系爭34萬元,亦應列入庚○○之遺產,由戊○○返還予庚○○之
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戊○○、丙○○、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戊○○應返還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
人。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丙○○、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
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甲○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依法應繼分各3分之1。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
,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戊
○○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於111年4月11日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命己○○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確定,戊○○於111年5月26日,
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甲○、庚○○之除戶謄本、甲○、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系爭本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111頁、第133至147頁、
第153至159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
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應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應先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
事實;至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查戊○○主張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起,迄今
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另賃屋居住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就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己○○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戊○○固舉
出另案確定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23號裁定、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字
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79至119
頁、第281至282頁),主張上開法院文書之之送達址均為系
爭不動產,足證己○○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訴訟
文書送達處與己○○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
上開證據當不足為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參以,己○
辯稱已於戊○○起訴後不久,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
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41頁)。而戊○○訴訟代理人於1
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己○○於111年11月30
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頁),足
徵戊○○亦未否認己○○現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此外,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己○○占有中。是既無證據證
己○○現既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戊○○請求己○○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
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繼承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己○○於於106年8月8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然系爭遺囑於111年4月11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無效
,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甲
○所有,己○○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甲○、庚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戊○○、丙○○、丁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並已得其餘繼承人丙○○、丁○○之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
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
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
共有5568分之350、房屋部分則為1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0
5至11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1,41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2元(計算式
:61,415×80%=4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
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2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9,139元(計算式:61,424×80%=49,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6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21元(計算式:64,026×80%
=5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8,7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78元(計算式
:68,723×80%=5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可參(見系爭本訴卷三
第23頁)。另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
102,0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1196號函在卷可佐(
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7頁)。再者,系爭不動產為75年7月21
日登記取得,屋齡逾40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近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附近尚有捷運古亭站、頂
溪站,多種公車站據點、學校、綠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有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GOOG
LE位置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老舊,然
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應屬適當。依上計算,戊○○得請求起
訴前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己○○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戊○○主張己○○明知庚○○無法口述遺囑,
欠缺接收外界資訊之聽力及使他人得以辨識其真意之口述能
力,卻仍委任陳怡伶律師,棄庚○○之真意不顧,悉按己○○意
思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
庚○○之繼承權云云。查系爭遺囑非由庚○○親自口述作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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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