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富榮
送達代收人 吳佩欣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2,389元【即(土地公告
現值3,700元×200.29平方公尺)+1,316元=742,38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4,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