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詹祖國容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限制或妨害原告
以停放汽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二、被告應
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所示之儲藏室及廁所拆除(上開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
第507-50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益憲及被告均為中央豪邸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即系爭大樓、新北市○○區○○○街00號及
中央七街26號、28號等4棟大樓組成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中系爭大樓5樓房屋屬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房
屋為詹益憲所有;系爭大樓2、3、4樓房屋屬被告所有。系
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系爭社區4棟大樓之1樓部
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各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只能開啟自己大樓1樓
之大門及鐵捲門,故不會亦無法使用他棟大樓之1樓,而只
會使用自己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38880分之1589,自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
收益系爭停車空間。被告故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緊靠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致原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
啟車門,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
僅剩43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亦已構成權利濫用、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規定,被告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應依
其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惟被告竟於無分
管協議,亦未經原告、詹益憲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時任負責
人兼為大股東之訴外人揚欣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上宏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在系爭停車空間右(東)側
,私設廁所、儲藏室(下稱系爭廁所、儲藏室),並在儲藏
室內堆放雜物,致停車空間嚴重減少,亦已妨害原告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
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
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或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
⒉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面積為
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尺)及
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並應
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未定有分管契約,原告本可任意停放
。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輛,自無原告停車被妨害
之可言。系爭車輛向來均遠離被告車輛停放,原告係為提起
本件訴訟,方故意移車至被告車輛旁,造成系爭車輛開車門
不便之假象。系爭停車空間左右最窄寬度為665公分,3輛車
併排,每輛車最大停車位寬度約222公分,被告之停車方式
,則系爭停車空間將可停6輛自小客車,符合空間之最大利
用及經濟效益。被告10幾年均停車在同一位置,原告從未稱
不便,迄今亦無任何被困在車內,無法上下車之事實。系爭
停車空間有2個水泥樑柱,右上方為地下室排風室,右下方
為人行通道及出入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將致原本系爭
停車空間可停6輛車之現況,壓縮為只能停放5輛車,且變成
原告可停放3輛車,被告只能停放2輛車,明顯不公,更違背
6戶應有6個停車位之實際需求,原告之請求顯然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第一項聲明請
求無理由。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興
建。被告興建之時雖為揚欣之負責人,然揚欣公司與被告各
自具獨立之人格,被告本無拆除之義務。原告為系爭社區起
造人,兩造於興建之初即約定1樓設置要設置系爭廁所、儲
藏室,故而一開始在結構設計及使用上均預留廁所及儲藏室
管線,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系爭建物之興建、使用
及分配等,於興建之初即有約定之事實,已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中認定,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廁所、儲藏室
之興建未有協議,原告於96年間入住系爭大樓迄今,每天經
過系爭建物,且曾擔任不止一屆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加以其
十幾年來均共同使用並分擔系爭廁所、儲藏室之水、電費,
向無異議,此為詹益憲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所自陳,原告甚至
曾要求裝潢工人使用系爭廁所、儲藏室,至少應認已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9、158-161、359-360
頁、本院卷二第200-202、229、231、272-273頁):
㈠原告、詹益憲及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
爭大樓5樓為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為詹益憲所有;系
爭大樓2、3、4樓為被告及配偶所有(按:原告複代理人雖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法確認是被告1人所有
或被告及配偶所有,但此節早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原告及
詹益憲均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之一。
㈡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4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曾設有共
計48個機械停車位,現已遭拆除(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應將文字更改為「早已拆除」
,因「現已遭拆除」及「早已拆除」,就描述機械停車位已
遭拆除之事實之語意並無差別,故採用原告版本之文句)。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589/38880。
㈢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
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專用或分管協議。
㈣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被告曾為揚欣公司
之負責人。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96年4
月27日),並無系爭廁所、儲藏室。
㈤系爭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集合住宅
之所有權人既係於系爭集合住宅興建時即以分管協議之方式
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及分配」。
㈥詹益憲對被告所提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亦
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設備機車停車空間。原告就上開5496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為2394/55752。
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停車空
間部分)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若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
,惟上開違規之情況迄今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仍繼續違規
使用。
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停車空間並未設置儲藏室及廁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第一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民法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在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
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
(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
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無非係請求法院
判命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無論靠右側或左側牆面停放車輛,
被告車輛後照鏡至右側或左側牆面之距離,不得少於300公
分,換言之,被告至少須保留300公分之空間以供原告停車
(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
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
專用或分管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
先到先停,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
利。原告所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821條
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為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及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原告應不得利用前開請求權基礎達
成原告確保系爭停車空間特定停車方式之實質目的。再者,
包含系爭停車空間在內之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性質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系爭停車空間之共用部分
性質而言,共用部分之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以系爭停車
空間屬分別共有物之性質而言,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間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原告上
開請求無異略過上開法律規定之社區自治、共有人多數決之
程序,逕予請求法院判命兩造利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方式
,原告要求被告保留之300公分停車寬度,甚至已逾越一般
平面停車位之法定寬度250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0條第1款參照),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旨趣均
顯相違背。是以,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不得在系爭停車空間為特定之停車方式,形同確保原告
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停車方式,非惟於法律上之請求權基
礎有所欠缺,亦違背相關法律所定法律程序及旨趣而顯不適
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為其他
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其請求成
立之前提乃係被告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
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不法妨害之虞。原告固主張被告故
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緊靠系爭車輛停放,致原
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啟車門
,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僅剩43
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空間現場
照片、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系爭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至系爭停車空間履勘,測量系爭車
輛之寬度約194公分,被告之0900-QK車輛副駕駛座側後照鏡
外緣至系爭停車空間西側牆面(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牆面
)距離約237公分乙節,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固堪認原告上開計算之系
爭車輛兩側所餘寬度43公分非無實據(計算式:237-194=43
)。惟:
⑴本院履勘時,系爭車輛現況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內,並無人
員受困車內,已難認系爭車輛現實有何無法駛入、駛出系爭
停車空間及系爭車輛正駕駛座人員無法下車之情事。又包含
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先到先停
,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已如
前述。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
本院卷一第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原告主張之前提仍
係要求原告之車輛有停放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大
略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原告
停車位1」、「原告停車位2」、「原告停車位3」所示),
然原告並無此權利,只要系爭停車空間仍有停車空間,原告
之車輛均得停放,正如同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其或其配偶之車
輛勢必得停放於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
「被告停車位1」、「被告停車位2」、「被告停車位3」之
位置。因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
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均可見系爭停車空間明顯
尚存有其他停車空間可供原告停車,以此而言,難認原告所
稱車輛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無法正常開啟車
門,人員難以出入車輛等情事,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毋寧
係原告要求停放於特定位置所致。至於本院上開所述兩造得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
位置,先到先停,可以想像兩造間將可能產生停車事宜之摩
擦,然此正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利用已不能再仰賴
相安無事之默契,有停車規則之強烈需求,自應由包含兩造
在內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透過社區自治或共有人多數決
之方式,具體約定系爭建物明確且可資遵循之停車規則來解
決,例如具體劃定停車位格線、約定共有人停放位置、車輛
數量、停車位輪替之方式等,此方係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
停車爭端解決之正辦。
⑵另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
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299頁),固
可見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之事實,且系爭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防空避難
設備機車停車空間」。惟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
之行為本身,不至於導致原告無法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
空間停車,此觀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停車空間仍存有相當空間
可供原告停放車輛即明。至於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
機車,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共有物之管理問題,應視系
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規範系爭建物得否停
放機車而定,被告視情形可能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凡此均與本件訴訟無涉。
⑶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
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
不法妨害之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亦屬無據
。
㈡原告第二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
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之系爭廁所空間、編號B、C部分所示之系爭儲藏室牆
面,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無,編號A、B
、C之面積經地政人員測量依序為4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系爭廁所內存有馬桶、洗手槽、鏡子、熱
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
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系爭附圖、系爭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5、399-402、447-451、483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廁所、
儲藏室既非由被告所設置,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現為系爭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及系爭廁所內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對前開之物自無拆除之權能。
⒊原告雖又主張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儲藏室時,被告正係
負責人及大股東,若非被告決議,揚欣公司不可能施做系爭
廁所、儲藏室,被告就是實際行為人云云。惟揚欣公司與被
告法律上人格主體不同,縱被告於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
儲藏室時之負責人,法律上仍不能將揚欣公司決意興建施做
系爭廁所、儲藏室之行為,等同於被告之行為,此屬法律概
念上當然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法律上顯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
系爭廁所、編號B、C所示牆面,及系爭廁所內之馬桶、洗手
槽、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然被告對
此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之權能,原告前開請求法律上顯
屬無據。至於兩造另爭執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就系爭廁所、
儲藏室之設置有無存有明示、默示之分管契約,已毋庸再予
詳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
前段請求:㈠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
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
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
車空間,或為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
為。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
面積為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
尺)及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
告並應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
、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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