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至159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