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19號
TPDV,112,家繼訴,11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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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葉乃瑛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甲○○

丁○○

庚○○
己○○

戊○○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葉陳線妹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葉陳線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葉陳線妹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庚○○、甲○○、丙○○、已歿訴外人葉復勝、葉大維
為被繼承人葉陳線妹之子女。而已歿訴外人葉復勝及葉大維
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葉復勝之子即被告丁○○,葉大維
子即被告己○○、戊○○代位繼承。依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
陳線妹之法定繼承人,且依法原告及被告庚○○、甲○○、丙○○
、丁○○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己○○、戊○○之應繼分則
為各十二分之一。
 ㈡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查閱葉陳線妹財產參考資料,其上記載葉陳
線妹名下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坐落於○○市○○區○○段○○○○○○
○○○○○○、○○○○○○○○○地號之土地,及同段○○○○○○○○○、○○○○○○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市○○區○○○路○○○○○號○樓○樓之○、○樓之○房屋及地下停車
場兼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房地)為其主要遺產,另有附表
一編號2、3金額之存款遺產(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第三
九六頁)。原告對於信託房地一事全然不知,後向地政機關
查閱始知悉葉陳線妹曾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甲
○○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
登記名義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甲○○,此有雙方簽立之信
託契約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明細可稽。
 ㈢該信託契約第一、二、六、七條約定,受託人即被告甲○○
依約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信託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並得
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自行銷售或委由房屋仲介公司代為銷
售,及售出後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取全部價金、領取塗銷抵押
權全部文件,售得價金扣除應付稅捐及清償借款後,餘額應
再返還與委託人即被繼承人葉陳線妹,且信託契約之受益權
利及信託財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均歸屬於委託人即被繼承
人葉陳線妹(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原證四第四頁)。而葉
陳線妹已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前開債權依法應
由葉陳線妹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被告甲○○分別於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四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
依照實價查詢買賣價金共計為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而被告
甲○○提出其名下○○○○○○分行存簿明細,顯示於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由○○○○○○銀行匯款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八
十二元、同年四月十八日匯款五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一
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共計匯款一千七百五十八萬
六千九百五十三元(計算式:12,125,482元+5,461,471元=1
7,586,953元),顯見系爭房地出售之實際價金為一千七百
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自應屬於葉陳線妹之遺產範圍
,但應扣除買賣不動產之代書費用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參
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
 ㈣兩造對於前開買賣價金為葉陳線妹之遺產並無爭執,因葉陳
線妹未有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故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協議前開遺產分割事宜,
然被告甲○○扣除代書費用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以外,另擅自
扣除喪葬費用一百二十三萬元,告以本件系爭房地之遺產範
圍應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計算式:17,5
86,953元-1,230,000元-20,255元=16,336,698元),原告應
分得應繼分六分之一即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計
算式:16,336,698元×1/6=2,722,783元),並以被繼承人生
前交代要從原告繼承分配款扣除爭議款項七十萬七千三百元
為由,減少原告應獲分配之數額至二百零一萬五千四百八十
三元(計算式:2,722,783元-707,300元=2,015,483元,參
本院卷一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
 ㈤被告甲○○所稱有爭議金額,即原告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至
一百零七年十月間,領取葉陳線妹金融卡金額共計四十萬七
千三百元、乙○○之子許智博以結婚名義已取得三十萬元金額
,合計七十萬七千三百元,惟葉陳線妹過去表示欲將三十萬
元贈與原告之子許智博,但不願讓其他子女知情,故至○○○○
○○○○分行,葉陳線妹重新開戶並辦理金融卡,於一百零二年
四月九日存入三十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第二七三
頁),後葉陳線妹將印鑑及存摺交付許智博,告知早晚要給
,現在就可領取,故許智博於一百零三年三月間陸續提領,
並轉入許智博帳戶共計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又於一百零五
年間,葉陳線妹於家中又拿出七十萬元稱欲留予許智博結婚
用,因葉陳線妹仍不願讓其他子女得知,故於一百零五年一
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九分別將六十萬元以定存、十二萬元
以活存之方式,存入上開葉陳線妹重新開戶之帳戶內(參本
院卷一第二七六頁),後於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七年間,原
告於葉陳線妹之指示下共計領取十萬八千元並交付予葉陳線
妹,其中之八萬元係繳交葉大維之國民年金,原告及許智博
取得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元,被告甲○○苛扣原告七十萬七千三
百元,顯無理由。
 ㈥況葉陳線妹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而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
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之生前
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被告等人未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許智博並非葉陳線妹之繼承人,本件
亦無代位繼承之餘地,縱葉陳線妹贈與許智博三十萬元,被
告仍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主張歸扣,故被告甲○○
之主張,顯不足採。
 ㈦依照被告甲○○手寫陳述意見(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載明
:⑴「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銀行帳戶存款結清○○銀行
七萬四千七百」、「+再餘金一百五十」(參本院卷一第二
八三頁),「+敬老津貼二十萬三千六百」(參本院卷一第
二七○頁),「○○+三十萬七千七百」(參本院卷一第三九五
頁),扣除九月二十二日存入○○○之五十八萬元後,剩餘六
千一百五十元;⑵又「○○基金二筆共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
六」(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卷一第三九六頁),扣除十
月六日先存入○○○之七十五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三九六頁)
,並加上原有存戶之一元,共計為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
⑶九月十日自○○銀行○○分行領出十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八
三頁)、十月三日○○○領現十萬元,十月二十四日提款卡領
現三次合計六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⑷基上,上
開結清留有備用現金共計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參本院
卷二第五十七頁,計算式:6,150元+22,917元+100,000元+1
00,000元+60,000元=289,067元);⑸至於,分別於九月二十
二日及十月六日匯入○○○之餘款為一百三十三萬元,扣除上
開所提於十月三日及二十四日領出之十六萬元(參本院卷二
第五十七頁),餘款為一百一十七萬元,顯見被告甲○○於葉
陳線妹生前,提領其名下之銀行存款,總計一百四十五萬九
千零六十七元(計算式:289,067元+1,170,000元=1,459,06
7元),衡情應屬葉陳線妹備用之醫療、喪葬費用,應列為
遺產範圍。
 ㈧被告甲○○提出之喪葬費用資料及代書費用之證據資料中,原
告就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醫療用品費用共
計六萬四千九百元、地價稅、管理費、代書簽約金共計一萬
二千八百一十元、喪葬費用七萬五千五百元、租金、水電天
然氣、磁扣費共計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外籍看護費用二萬三
千四百零三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七頁)、葉
陳線妹塔位九萬八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安管費
用二萬五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九頁)、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
間捐贈○○○○○○○○基金會費用共計三萬四千二百元(參本院卷
二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總計四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九
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惟本件喪葬費用不應包括其他祖先、親
戚家族遷葬等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之費用(參本院卷二第六
十五頁),葉陳線妹生前未曾於家中祭拜祖先牌位,甚且早
與配偶不相往來,更不可能有遷葬於同一處之遺願,況於被
告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葉陳線妹似乎神智狀況不清,
無法言語表達,無從證明葉陳線妹有任何表示或遺願,要求
被告甲○○花費一百三十六萬元購買骨灰罈以及祖先塔位等情
,故祖先、親戚家族遷葬等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非屬必要之
喪葬費,自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扣除。
 ㈨基上,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葉陳線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三、證據:聲請法院向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等人之第一類戶籍謄
本、向○○○○○○○○分行、○○○○總行調閱葉陳線妹之帳戶明細及
交易紀錄,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截圖數紙、財政部○○國稅局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
、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
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建築改良物信
託契約書、○○市地籍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
產分配明細(兼做同意書及領取簽收證明)、臺灣○○○○檢察
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乙○○○○○○存摺封面、
文字圖片一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因其餘五人已接受協
議,故除原告之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尚未分配外
,其餘已分配完畢;㈡原告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至一百零
七年十月間,於申請金融卡後擅自領取葉陳線妹共計四十萬
七千三百元(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而原告之子許智博
以結婚名義已取得三十萬元,而葉陳線妹生前於○○銀行有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存款帳戶,若是陳線妹欲將三十
萬元贈與原告之子許智博,應非存入葉陳線妹之帳戶;㈢葉
陳線妹遺願係將祖先及親戚家族遷葬,購買家族塔位四個及
骨灰罈等共計花費一百三十六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
至第一五九頁),應列入喪葬費用範圍,其中葉陳線妹塔位
為九萬八千元、管理費二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配明細(兼做同意書及領取簽收證明)、
同意書數紙、存摺明細、○○○○存摺封面、房地產登記費用收
據明細表數紙、○○○○○○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數紙、
戊○○授權書、○○○○○○○○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數紙、信託契約書數紙、授權書、○○○○○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檢察署(下稱
○○地檢署)函文、○○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檢察署(下稱○○
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
書、○○地檢署函文、臺灣○○檢察署一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
七八號處分書、○○○○醫院自費同意書及收據數紙、○○○○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數紙、長照中心收費明細、○○○○○執勤收費紀
錄憑證、○○市稅捐稽徵處一一一年地價稅繳款書、○○○○管理
委員會收據數紙、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
點交確認書、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數紙、筆
記數頁、○○○○交易報告書、○○市私立○○○○○○照護中心收據、
租賃契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
司繳費通知單及憑證數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社區
管理委員會收據、發票及收據數紙、○○○○○語言治療所長
居家照護服務收據暨指導紀錄單數紙、○○○○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數紙、○○○○醫院就診單、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契約、全民健康保險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
交通知單、匯款截圖、○○○○機票明細、○○市政府殯葬管理所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圖片數紙、○○○○匯款回條
聯數紙、○○○○○有限公司出貨單、○○○○○○○○基金會收據數紙
、○○○○○感謝狀數紙、○○○○○○○○基金會捐款收據、○○○○○○○協
會捐贈收據、牌位、安管費及塔位統一發票數紙、四人塔位
收據、○○○○○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數紙(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  
貳、被告庚○○、丙○○、己○○、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葉陳線妹生前確實有交代祖先及親戚家族遷葬
等事宜,並交由被告甲○○處理,有錄影光碟可證,除原告外
其餘五人皆同意,希望少數服從多數,盡快解決問題;㈡原
告於另案中曾自承葉陳線妹給七十萬元的事情。 
三、證據:提出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參、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臺灣○○法院被告行止訴查表
、臺灣○○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六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檢察署一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八號
處分書、○○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檢察署一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號處
分書,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詢丁○○之居住地及電話、
向○○皮膚科診所函詢丁○○之就醫資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詢葉大維國民年金匯付帳戶資料、向○○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函詢丁○○之工作地向○○地檢署函調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四二三七六號偵查全卷、向○○地檢署函調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三號偵查全卷,並勘驗錄影光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陳線妹生前
最後住所坐落○○市○○區○○○路○○○號○樓之○,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具狀變更聲明
之內容及分割方法,復當庭再度變更聲明之內容(參本院卷
二第一七四頁),又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具狀變更聲
明之內容及分割方法,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地出售之實際價金為一千
七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於扣除買賣不動產之代書
費用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後,即應屬系爭房地之遺產範圍,
被告甲○○卻另擅自扣除喪葬費用一百二十三萬元,就系爭房
地遺產價額認定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認
原告依應繼分應分配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三
元,並非可採;㈡就前揭原告應分配之金額,被告甲○○又以
原告於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七間,領取葉陳線妹金融卡金額
四十萬七千三百元,以及乙○○之子許智博以結婚名義取得三
十萬元為由,再剋扣七十萬七千三百元,亦非可採;㈢葉陳
線妹過去表示欲將三十萬元贈與原告之子許智博,於○○○○○○
○○分行重新開戶並辦理金融卡後,最終由許智博取得二十九
萬九千三百元,而許智博並非葉陳線妹之繼承人,無代位繼
承之餘地,被告無從就前揭款項主張歸扣;㈣一百零五年間
,葉陳線妹於家中又拿出七十萬元稱欲留予許智博結婚用,
分別將六十萬元以定存、十二萬元以活存之方式,存入上開
陳線妹帳戶內,並經葉陳線妹之指示下共計領取十萬八千
元並交付予葉陳線妹,其中之八萬元係繳交葉大維之國民年
金,原告及許智博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㈤就被告甲○○
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原告就費用單據中共計四十三萬七千六
百零九元之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惟認本件喪葬費用不應包
括其他祖先、親戚家族遷葬等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之費用;
㈥被告甲○○於葉陳線妹生前提領葉陳線妹名下之銀行存款,
金額總計一百四十五萬九千零六十七元,衡情應屬葉陳線
備用之醫療、喪葬費用,應列為遺產範圍,前揭四十三萬七
千六百零九元之喪葬費用則由此部分扣抵,本件遺產範圍及
分割方法,以如附表一所示為適當等語。
二、被告甲○○答辯意旨則以:㈠除原告之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
八十三元尚未分配外,其餘被告等人已分配完畢,另原告乙
○○擅自領取葉陳線妹四十萬七千三百元,原告之子許智博
結婚名義自葉陳線妹取得三十萬元,並應自前揭分配款扣除
;㈡葉陳線妹遺願係將祖先及親戚家族遷葬,購買家族塔位
四個及骨灰罈等共計花費一百三十六萬元,應列入喪葬費用
範圍,其中葉陳線妹之塔位為九萬八千元、管理費為二萬五
千元等語置辯。被告庚○○、丙○○、己○○、戊○○答辯意旨則以
:葉陳線妹遺願確係將祖先及親戚家族遷葬,並交由被告甲
○○處理,原告於另案中曾自承葉陳線妹給七十萬元的事情等
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系爭房地
出售之實際價金為一千七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應
扣除代書費用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㈡被繼承人另有附表一
編號二、三之存款遺產(基準日為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
日,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第三九六頁);㈢醫療費用九
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醫療用品費用六萬四千九百元、地價
稅、管理費、代書簽約金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喪葬費七萬
五千五百元、租金、水電天然氣、磁扣費五千八百二十八元
、外籍看護費用二萬三千四百零三元、被繼承人塔位花費九
萬八千元、安管花費二萬五千元、頭七念經捐贈基金會費用
三萬四千二百元,共計四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屬於必要
之繼承費用。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稱被告甲○○於被
繼承人生前領取之附表一編號四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九千零六
十七元款項,是否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㈡系爭房地出售價
額一千七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除應扣除代書費用
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外,是否應扣除一百二十三萬元或一百
三十六萬元之繼承費用?㈢原告依應繼分所分配之款項,是
否應扣除所謂爭議款七十萬七千三百元?㈣本件遺產範圍為
何?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所稱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之附表一編號四共計
一百四十五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款項,業已花費殆盡,無從認
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㈠原告稱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之附表一編號四共計一
百四十五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款項,然原告所援用被告甲○○之
手寫筆記顯示,該匯入被告甲○○帳戶之款項之一百四十五萬
九千零六十七元款項,尚應扣掉一筆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以前的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共有金額備用為一百三
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原告認定
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取得之備用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九
千零六十七元,尚非可信。
 ㈡被繼承人葉陳線妹並未表示以土葬方式安葬,亦未表示要高
價之個人塔位,以火葬而論,前揭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
元備用金額,高於一般被繼承人往生火葬所需之繼承費用,
此由原告承認之繼承費用僅四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可見一
斑,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交代祖先及親戚家族遷葬
等事宜,應堪信為真實,然該備用金額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
二十元應以支付被繼承人必要之繼承費用為優先,所謂祖先
及親戚家族遷葬等事宜,若備用金額剩餘款項不夠支付,超
過備用金額部分,既非被繼承人所願意提供之備用金額範圍
,即不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取償。
 ㈢原告所援用被告甲○○之手寫筆記顯示,最初被告甲○○計算喪
葬費為一百二十三萬元(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五頁),尚在備
用金額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範圍內,且被告方面亦係
以喪葬費一百二十三萬元為由計算出原告應分得應繼分六分
之一即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參本院卷一第六十
九頁),但後來又增加花費而明顯超過備用金額之範圍(參
本院卷二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足信被繼承人所留存
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備用金額,業已花費殆盡,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仍有附表一編號四遺產為真實。
 ㈣綜上小結,原告所稱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之附表一
編號四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款項,業已花費殆
盡,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系爭房地出售價額一千七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除
應扣除代書費用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外,不應再扣除一百二
十三萬元或一百三十六萬元之繼承費用:
 ㈠原告主張本件必要繼承費用為四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被
告則不顧原告之計算方式,堅持將所謂祖先及親戚家族遷葬
等費用亦納入必要繼承費用,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生前已
經留存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備用金額,相關花費主要
亦係由此支出,被告計算系爭房地出售價額一千七百五十八
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之分配時,卻又扣除所謂一百二十三萬
元喪葬費,等於重複扣款,完全不合情理。
 ㈡原告所援用被告甲○○之手寫筆記顯示,其支出必要繼承費用
與所謂祖先及親戚家族遷葬等費用,由原先之一百二十三萬
元,先提高到一百三十六萬元,再提高到一百四十二萬九千
三百一十六元(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已
超過被繼承人所留存之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備用金額
,超過部分乃被告甲○○自行決定逾越備用金額予以花費,應
由其自行承擔。
 ㈢基上,被繼承人既留有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之備用金
額,由被告甲○○負責處理身後相關事宜,超過部分乃被告甲
○○自行決定逾越備用金額予以花費,應由其自行承擔之情況
下,在計算系爭房地出售價額一千七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
三元,除應扣除代書費用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外,不應再
扣除一百二十三萬元或一百三十六萬元之繼承費用。
六、原告依應繼分所分配之應得款項,不應扣除被告甲○○所謂爭
議款七十萬七千三百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
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㈡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遭原告領取金融卡金額四十萬七
千三百元,原告子女許智博以結婚名義取得三十萬元,被繼
承人生前交代應自原告繼承分配款扣除云云。惟查:⑴所謂
被繼承人生前交代應自原告繼承分配款扣除七十萬七千三百
元,完全是被告片面主張,並無被繼承人所立遺囑足為證明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中曾自承被繼承人給七十萬元,然
被告並未能就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指出卷內何處顯示原告自承
被繼承人給七十萬元,且即便被告所辯屬實,如前所述,並
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有意催討該七十萬七千三百元;⑶被
告甲○○主張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至一百零七年十月間,申
請金融卡後擅自領取葉陳線妹共計四十萬七千三百元(參本
院卷一第一八五頁),但領取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被告亦
無法證明係擅自領取款項,難認被告甲○○主張此部分扣款四
十萬七千三百元具有正當性;⑷所謂原告子女許智博以結婚
名義取得三十萬元,實際上係被繼承人明知許智博尚未結婚
卻選擇先贈與三十萬元,更何況如原告所主張,原告子女許
智博並非繼承人,根本沒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所規定因結婚贈與之歸扣問題存在,難認被告甲○○主張此部
分扣款三十萬元具有正當性。
 ㈢綜上小結,原告依應繼分所分配之應得款項,不應扣除被告
甲○○所謂爭議款七十萬七千三百元。
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葉陳線妹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
一主張之遺產項目編號一、二、三應屬有據,編號四則屬無
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
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⑶考量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遺產於扣除代書費用二萬
零二百五十五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為適當,附表二編號二、三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葉陳線妹之遺產准予分
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遺
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適當。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葉陳線妹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1/6 2 庚○○ 1/6 3 甲○○ 1/6 4 丙○○ 1/6 5 丁○○ 1/6 6 己○○ 1/12 7 戊○○ 1/12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陳線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 對被告甲○○之債權 17,586,953元(已由被告甲○○領取存入其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扣除代書費用20,255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6,69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存款帳戶(帳號:48347-0) 35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其名下之存款 1,459,067元 (已由被告甲○○領取存入其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扣除醫療費用97,968元、醫療用品費用64,900元、地價稅、管理費、代書簽約金12,810元、喪葬費75,500元、租金、水電天然氣、磁扣費5,828元、外籍看護費用23,403元、塔位花費98,000元、安管花費25,000元、頭七念經捐贈基金會費用34,200元,共計437,609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備註:編號2、3金額之基準日為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第三九六頁)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繼承人葉陳線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 對被告甲○○之債權 17,586,953元(已由被告甲○○領取存入其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扣除代書費用20,255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6,69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存款帳戶 (帳號:48347-0) 35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備註:編號2、3金額之基準日為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第三九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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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