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方子華
被 上訴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見上訴人
民國114年3月7日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利息請求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合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伍萬參仟貳佰壹
拾肆元(即79,821元×2/3=53,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陸佰零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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