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葉明智
葉青萍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被 告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
之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
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
、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
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名、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翁萬居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翁芋粿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喜木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翁喜木所遺如附表一之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
告翁呆塗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深淵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
被告翁傳芳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
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翁竭力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㈧
被告翁魁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翁井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
翁添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
、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
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同上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因查悉渠等之部分被繼承人陸續辦妥繼承登記、或部分
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或有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情事,故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
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
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
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
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
、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
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
高金昌、高立穎、高翌宣、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 、
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
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
、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
、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
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
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
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
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翁勝雄、蔡讚
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曾炯旺、蔡瓊華、
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
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
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
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
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㈧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
春生應就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㈨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
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
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
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惠
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明
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2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並
各修正附表如本判決所示,核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翁高蕋(翁深淵之繼承人)於112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
、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翁永松於112年9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原告於1
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蔡婉如
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
、曾妙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又被告翁碧蘭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象
家、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下稱游象
家等6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嗣經原告申領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得游象
家等6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翁碧蘭遺產,由被
告游象家一人分割繼承登記,則除被告游象家以外之游象正
、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無參與本件訴訟之必
要,故聲請撤回就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游象正、游淑娥、游淑
美、游淑滿、游淑敏之起訴。被告翁金德於113年7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翁
碧秀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明智、葉青萍(
見本院卷六第253至255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經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快、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江秀玲、黃坤
興、黃惠珠、高文成、高文英、陳啓祥、陳啓宏、周翁秀蘭
、翁春美、翁月娥、翁財利、翁萬寶、翁志松、翁明勇、翁
登科、翁家琳、翁淑美、翁玉竹、張白梅、陳慈生、陳以謙
、黃衍翔、黃星詠(原名黃怡婷)、黃秋燕、黃秋琴、蔡羽
喬、蔡方盈、黃子珍、吳秉鴻、吳宗憲、陳遊來、域成股份
有限公司、方曦平、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
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
蓮、翁永賢、翁永泓、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