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追加 被告 陸永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熙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對被告陸永芳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陸永芳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熙祥為被告,請求⒈被上
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
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頂、鐵架、支架、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
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
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
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
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
。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
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
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
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
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
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
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反面)等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追加陸永芳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陸永
芳應共同移除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如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
水管(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卷三第82頁)等語。惟上
訴人上開追加陸永芳為被告,業經陸永芳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三第84頁),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
,對於陸永芳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顯
將損及陸永芳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始對陸永芳為上開訴之
追加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陸永芳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