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580號
TPDV,100,訴,4580,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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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
聲明異議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黃映靜(原名:陳黃映靜

陳鳳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對本院書記
官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
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
途期間二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
第2目,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鳳芳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已入境,
且相對人陳鳳芳僅暫時出國,無法據此認定有廢止住所之意
思。又開庭通知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均寄存送達派出所,堪認已合法送達。況聲明異議人取
得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曾於102年5月間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均未提出異議,相對人遲至
今日始提出有失公允,請求本院廢棄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云
云。
三、經查,本院書記官114年3月6日之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經聲
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而聲明異議人之送達處所雖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然按前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
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聲明異議人自應
於114年3月17日前聲明異議始未逾異議期間,惟聲明異議人
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提出,顯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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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