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文
被 告 張文川
張純明
劉張月雲
張月華
張家蕙
張家玲
張淑貞
張淑寬
張明德
張文宗
張桂芬
張宏振
張宏琪
李美玉
李玉華
李建亮
李建淋
李建隆
張鈴雪
李中強
李仲凱
高麗華
被 告 鄭承紘
兼法定代理 鄭欣儀
人
兼前23人共
同訴訟代理 張純明
人
被 告 高慈君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琴係訴外人賴雨之繼承人,賴雨於民國42年9 月28日死亡,其所有土地即台北市中正區臨沂段3小段583 、583-3、583-5、583-6、583-7、583-8地號土地及大安 區金華段1小段822、822-1、822-2、822-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張琴繼承之,因被繼承人張琴長 期滯留大陸地區,而遭被告王彩雲以賴清海之再轉繼承人 名義聲請死亡宣告,並為鈞院90年度王字第15號宣告被繼 承人張琴於49年10月2日死亡,而被告等26人嗣以被繼承 人母親張吳秀之再轉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被 繼承人張琴之應繼分。惟被繼承人張琴自民國39年後即滯 留大陸地區,育有原告,嗣於93年3月5日過世,原告為張 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等26人所為土地登記自有違誤 ,故應塗銷其繼承登記,並重新以繼承為登記名義登記予 原告。另關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被 告等2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目前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列冊管理,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通知其參加之必要 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琴之繼承權存在。2、 被告等26人應將坐落台北市中正區臨沂段3小段583、583 -3、583-5、583-6、583-7、583-8地號土地及大安區金華 段1小段822、822-1、822-2、822-3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 8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權狀返還予原告。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未依法於被繼承人張琴死 亡三年內向鈞院聲明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應無繼承權等 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三年之期間,
係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開始起算。
四、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張琴係於93年3月5日 死亡,有原告所提經大陸地區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亡字第48號變更死亡宣告 卷宗可稽,按前揭規定,原告最遲應於96年3月5日向本院聲 明繼承被繼承人張琴之遺產,經本院形式審查認可原告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後准予備查,原告始能取得被繼承人張琴之繼 承權,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聲請,已逾3年除 斥期間,視為拋棄繼承權,故原告對被繼承人自無繼承之權 利。從而,原告起訴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