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
7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勳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潘乘風」、LINE暱稱「Dolly向日葵」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月24日某
時起,誘使陳仁義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並由「Dolly向日
葵」向陳仁義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獲
利可期云云,致陳仁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至4月10
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林柏勳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olly向日葵」
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面交款項。林柏勳於112年4月28日18時前
某時,自高鐵板橋車站某置物櫃領取工作用手機1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編號2所
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報酬現金1萬元,再於同
日18時許,至前揭面交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陳仁義出示本案
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與陳仁義而行使之,再向陳仁義收
取現金50萬元後,將前揭款項丟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
黑色休旅車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仁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S卷第55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S卷第6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義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1
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44至58頁)、匯款單翻拍照片(A
卷第41、43頁)、存摺影本(A卷第60、63至6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紋採驗紀錄表(R卷第70至8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206號指紋鑑定
書及採驗照片(R卷第82至91頁)、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R卷第93至101頁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
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附表二編號2、3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擔
任車手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
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A卷第103至104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
有減刑之適用,是倘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處斷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倘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潘乘風」、「Dolly向日葵」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S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審理時
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願提出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而告訴人表示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向銀行貸款
取得,尚需繳納利息,認為被告和解條件不能接受之意見
(S卷第62至63頁);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S卷第47
至50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父親公司幫忙、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S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 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騙集團因被告從事車手工作,提供其工作機1支、本 案工作證1個及本案收據1紙,已如前述,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收據(扣案情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聯創 投資」印文、「洪宸佑」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前述沒收目的在 於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 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 達成,故縱令無法沒收,亦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均附此說 明。至工作機1支,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業已丟棄(A卷第20 頁),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述其當日從事車手工作有取得1萬元,包含取款酬勞 與其北上取款之交通、其他雜費所用,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陳明(R卷第121頁),此部分應全數認定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不扣除應從事車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洪宸佑)(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A卷第58頁下圖) 2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另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印文、偽造之「洪宸佑」簽名署押)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告訴人陳仁義提出)(R卷第84頁上圖) 附表二:
編號 1 2 3 修正時間 民國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64號卷 R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S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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