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黃郁晴
代 理 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簡莉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晴自民國
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長期遭受被告簡莉穎之暴力對待,
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又因不滿聲請人而透過社群平台FACE
BOOK(下稱臉書)之聊天室傳送訊息責備、辱罵聲請人,並
恫稱:「GO to hell!!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於103年7月24日,被告復在個人臉書主
頁張貼:聲請人跟新歡手牽手去跳河吧、去死等語之文章,
並於103年7月26日,透過共同友人之轉知,而強制要求聲請
人不要出現在其所羅列的特定地點,並使聲請人因而心生畏
懼,是被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之處分書忽視親密關係暴力循環之經驗法則,亦未
傳喚相關人證到庭釐清,認定之內容更有違背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等情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4年1月2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8日送達
至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
證書(見高檢署上聲議163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17日遞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
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
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
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為該語言之前因、
背景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
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
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
相繩。
⒉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固有傳送「GO to hell!
!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文字訊息與聲請人,並於10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手
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惟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0
0年間起至102年間為交往之戀人關係,雙方雖於102年底分
手,然雙方仍持續有聯絡,嗣於103年7月間,聲請人決定與
他人交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23-124頁
),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等(見他字卷第27-74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聲請人,然觀諸附
件一所示被告與聲請人於當日之訊息之完整內容,被告係自
當日16時52分許,即因與聲請人有關之工作事宜開始責備聲
請人,進而將交往期間所有的不滿均一股腦的傾洩而出,中
間除夾雜上開語句外,亦數次以「下地獄」」等語咒罵聲請
人,顯見被告係藉不滿聲請人在與雙方有關之工作事宜上之
應對方式之機會,而宣洩夾藏對不甘感情失敗之憤怒情緒無
疑,此觀聲請人於113年3月10日曾傳訊與友人:「簡又發瘋
了」、「以不變應萬變好了」、「之前斷斷續續的瘋」、「
幾週前是說如果可僱殺手她就要派人來殺我然後又罵了一堆
極難聽的字眼」、「現在是說我對待她如何惡劣、不公不義
,一輩子都不可能原諒……」、「雖然不願意這樣連結,可是
我覺得她的個性真的……,身邊人難受也就罷了,最後只是苦
了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63-64頁),聲請人亦知悉被告
僅係藉由相關訊息內容在發洩不滿情緒,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該等情緒性之用語為恐嚇行為。
⒊再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
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
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
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
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查,被告雖於11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
手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而此等內容固使聲請
人見聞後有所不快、不安,然以該等文字之文義而論,內容
係希冀聲請人及其交往對象自行了斷,而被告除使用「我會
用盡我一生詛咒你」等字詞(見他字卷第77頁)外,並未將
其他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加害生命、身體的具體
內容通知告訴人,故依一般通常觀念,核屬福禍吉凶之詛咒
內容,難遽認係人力所能支配。況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張貼
文章之完整內容及相關前、後文,被告係因接獲聲請人新交
往對象之來電告知,始悉聲請人已另有交往對象,被告突受
該等消息之衝擊,面對感情關係確已破裂而無可挽回之際,
旋即在臉書上發表多篇如潑婦罵街般之文章,亦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之犯意。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
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
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
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雖有委請友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與聲請人(見他字卷第85-8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當初聲請人之新歡直接打電話過來,伊才知悉聲
請人已另有伴侶,伊情緒非常的難過及低落,而且這些行程
係本來伊與聲請人所相約的,伊害怕在公共場所見到聲請人
時,伊可能會當場情緒崩潰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6頁)
,觀諸該等訊息之內容,被告確僅係將自己的行程規劃告知
聲請人,內容中除係使用「請」字外(見他字卷第85頁),
別無其他被告將會採取何種強制作為之內容,本院審酌卷附
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該等訊息內容之目的確係避免在
分手氛圍不佳之情況下,雙方有意料之外之見面機會,致使
漸趨於平靜之情緒再起波折,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之舉,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恐嚇危安及強制罪之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表:
訊息內容 (轉告) 我想麻煩你轉告黃郁晴,請她不要出現在以下幾個我將會看戲的地方。 一些預定會去看的戲or電影: 下週一7/28晚上人在信義區看電影。 溫羅汀區請先避開。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梯子肢體實驗室《女僕》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6下午02: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身體氣象館《殘酷日誌》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23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楊輝&瑞士洛桑劇院《牛仔褲》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10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阿姆斯特丹劇團《奧塞羅》國家戲劇院(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5下午7:30:00 1樓-16排-22號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河床劇團《千圈の旅》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28 下午09:30:00 2014臺北藝術節《烏布王》臺北市中山堂中正廳(臺北市○○○路00號) 2014/8/15 下午07:30:00 1樓-13排-8號全票 2014臺北藝術節《暗黑計畫》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9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搞砸了》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2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情色度假村》台北市社教館城市舞台(台北市○○路○段00號) 2014/8/8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九面芙烈達》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9/6下午07:30:00 拜託你轉告了。不小心遇到 那張戲票可能就白費了。
附件一:告證六。
附件二:告證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