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49號
TPDM,114,聲保,4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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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立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目前在
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
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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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