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豪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豪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0號函
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健豪經本院108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
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4年2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6日一節,亦有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1號函檢附
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