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45號
TPDM,114,聲保,4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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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入監服刑,現在法務
部○○○○○○○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471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14年5月1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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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