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君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5號、114年度執字第14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君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君正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詳如附
表所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對應執行刑並無意見,是逕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