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24號
TPDM,114,聲,624,202503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魏燕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韓皓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268、564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發還扣押款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564號、1
13年度訴字第536號被告韓皓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之被害人,請准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發還
聲請人受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
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韓皓廷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564號、113年
度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嗣被告韓皓於同年3月18日具狀提
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又上開判決固認定聲請人因遭被告
韓皓廷所指揮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該筆款項旋經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轉匯至被告韓皓廷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號,據此認定被告韓皓廷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
0萬元,然該筆款項並未據扣案,況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以
外,人數眾多,倘本案有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
首開規定,仍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款,與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