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6號
TPDM,114,聲,60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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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葳(下稱被告)與所育三
位女兒羈絆甚深,其中長女更甫於民國113年3月產子,均由
被告實際照顧,被告自無動機拋棄家人而潛逃海外,且被告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多名同案被告亦已承認犯罪,被告客觀
上不可能有更易其認罪答辯之可能,實無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114年3月12日至
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
,被告為聖安宮榮譽副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
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惟無羈
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113年5
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副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
開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審酌被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3月間迄今曾多次前
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語(見偵4261
卷一第335頁),且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1年3月起
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情形,其中多
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在海外已建
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配合於審理
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
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鑑於本案審理程
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
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
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
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較,尚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三)被告雖復以其坦承全部犯行,卷內事證明確,並其生活與
家人羈絆甚深,客觀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
惟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
在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本案終究尚未對被告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審
判、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
無足以被告所述上情,即遽認對被告並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
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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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