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浦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114年度執字
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浦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孫浦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
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
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
係以暴力討債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
酒後騎車上路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1月6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