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54號
TPDM,114,聲,5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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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度金重訴字第15
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三
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4年6月13日為止),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邀前往西安參與職場培訓課程,請
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
離境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然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本院認定聲請人
與被告林淑慧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面對
上開重刑之執行刑下,如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經
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長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
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執行,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另聲請人前已多次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而出境,顯見其具有相當能力在國外
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之可能,並考量聲請人因涉犯本
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之
情,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等情,與其所涉罪
名之刑期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認尚無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尚無從以
供擔保之方式替代。
 ㈡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限制無法出國之私益,及確保本
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後,認限制
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
而難認有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與比例
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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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