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40號
TPDM,114,聲,54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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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祐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卷附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祐嘉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249號案件之全案卷證影本、卷附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一節,有前揭本院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聲請人於
該案判決後即11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案全案卷證
影本、卷附光碟,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
中」請求交付上述資料,與法已有不合。況且,本件聲請人
既已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付與該案卷證資料並無實質
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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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