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宏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均相似,2罪行為時間僅相隔3個月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