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86號
TPDM,114,聲,48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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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梓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梓豪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明確交代案情,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
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會,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其通共犯勾串證言、
湮滅證據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然減低,倘再課
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㈢另被告既自113年2月14日經本院羈押如前,本次羈押屆滿日
應為同年5月13日,是被告倘於113年5月13日前未能依本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本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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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