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奐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114年度執字第14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奐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奐晟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 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 純,各罪罪質相同、犯罪型態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 幅度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 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