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9號),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永通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任何逃亡意圖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其來台後均與女友定居於嘉義縣○○鄉
○○路000號之B棟102號房,係具有固定住居所,並非無在台
可聯繫之方式,而被告保證未來均會如期到庭進行後續相關
程序,無延宕訴訟之可能;再者,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並無
資力供其逃亡其他國家,並審酌被告於香港或其他國家均無
前科及通緝紀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且除羈押以外,尚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仍能達避免被
告逃亡之效果,而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提供擔保金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顯已非唯一之必要手段,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114年1月21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已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
⒉聲請人為香港地區人士,雖稱其在臺有固定住居所,然該址
僅係其女友之租屋地址,是被告是否可以長期居住,已有疑
義,而被告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在臺工作
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又酌以聲請人除本案外,仍有正在偵
查中之詐欺案件,且於其羈押期間,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本案聲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0192號
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
000952B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6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452672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9、
207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聲請人或
有逃避日後判決執行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
⒊本案雖經本院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是在判
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必
要,衡以聲請人所涉為偽造文書、洗錢、加重詐欺未遂等罪
,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至被告所述其已坦承,會配合未來所面臨之審理或執行程序
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
坦承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
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