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114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方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方立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
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7月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受刑人於
112年11月間所犯,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及隱私
權,其動機固均係緣於情感糾紛,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雖高,然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
刑情況,已經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