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5號
TPDM,114,聲,38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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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梁福源


被 告 梁維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92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梁福源(下稱聲請人)曾因本
院97年聲羈字第392號案件為被告梁維剛出具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
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
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經查:
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逕稱改制
後之機關全銜)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
392號案件受理,並經法官訊問後命被告具保,聲請人遂於民
國97年10月17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等情,有本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涉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
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
字第2772號案件審理,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中已因被告
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且命聲請人應帶同被告到案
,聲請人及被告卻均未到庭為由,於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審
易字第2772號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
第21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裁定(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是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上揭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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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