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8號
TPDM,114,聲,368,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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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2、
9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92、993號案件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然其理由僅泛稱:「當庭相對人涉及訴訟詐欺,胡言亂語
。法官及檢察官卻完全故意採信,對本人之提示證據完全不
能提供」等語。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
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二)針對上情,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
定,業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其聲請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14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
,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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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