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大鎖壹個及雨傘壹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忠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
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
68號卷,下稱第35368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輛,已實際由告訴人Price Katelyn Marie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35368號偵查卷第2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大鎖1 個及雨傘1把均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 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凌晨6時1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PRICE KATELYN MARI E(下稱MARIE)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部及其上之安全帽一 頂、大鎖一個、雨傘一把等物得手後離去。嗣MARIE發現上 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一部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清忠之自白、㈡被害人MARIE之指述、㈢案關監 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腳踏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物,除前開腳踏車,業經報告機關發還被 害人外,其餘安全帽、大鎖、雨傘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 決,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業 與被害人和解,有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請併審 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