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黛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245號),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30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隋黛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隋黛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
訴人施慧盈所管領、放置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臺大店)
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元
之商品,所為固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支付賠償金980元予告訴人
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3頁),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5頁),現無工作、日常生活均賴身心障礙
等補助金維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頁),且患有情感性精
神病、恐慌症合併懼曠症、乾燥症等多重身心疾病,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
第25頁),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見
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所載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故依上 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9至10頁),斟酌其此次 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 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隋黛娜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隋黛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 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臺大店(下稱萊爾富北市臺大店)內,乘店長施慧盈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蘭氏雞精42G」1瓶、「大雷 神巧克力風味餅乾」1包(共計新臺幣88元)置於隨身提袋 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隋黛娜之供述。
㈡告訴人施慧盈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暨萊爾富北市臺大店內之監視器攝錄檔案及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前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