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之餅乾貳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零肆元。
犯罪事實
謝永全於民國114年1月6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之城隍廟,見高上宜擺放在供桌上祭拜神明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304元之Pepperidge餅乾2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得上開2包餅乾,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永全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
、46頁),核與告訴人高上宜之指訴(偵字卷第19、20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3-25
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餅乾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合法方式取得財
物,竟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餅乾2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本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
,惟距上開犯行已逾10年,此亦應作為量刑參考之憑據。又
被告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字卷第49
頁),是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尚難憑此為不利之考量。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字卷第7頁)一切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期望被 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 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之餅乾2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餅乾2 包已食用完畢等語(偵字卷第8頁),已無法返還原物,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徵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